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原金簡-9-20241205-1

字號

中原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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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應補充「被告潘培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培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興敏」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吳興敏」及不詳 詐欺成員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稱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36頁、本院卷第33頁),是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⒈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詐欺取財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20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詎其為貪圖報酬,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吳興敏」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並未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彌補其等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給「吳興敏」,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36頁、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吳興敏」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潘培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培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無證據證明潘培軒嗣已取得該1萬元之報酬對價),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興敏」(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文發、林珊如、張仁瑄、徐玉蘭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張文發、林珊如、張仁瑄、徐玉蘭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發、林珊如、張仁瑄、徐玉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發、林珊如、張仁瑄、徐玉蘭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文發、林珊如、張仁瑄、徐玉蘭等人分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對話資料、渠等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張文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張文發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 4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2 告訴人林珊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林珊如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3 告訴人張仁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張仁瑄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5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4 告訴人徐玉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徐玉蘭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56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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