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智簡-39-20241216-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汎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共獲利4萬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6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之『EPSO 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 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雖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EPSON」廠牌黑色墨水 24件 2 「EPSON」廠牌藍色墨水 37件 3 「EPSON」廠牌黃色墨水 32件 4 「EPSON」廠牌紅色墨水 3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汎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汎曲明知「EP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 圖樣商標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歐模具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元所購買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其申辦之帳號「green629home」登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168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獲利4萬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許,佯裝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268元(含運費100元)價格購買仿冒「EPSON」四色填充墨水1件;復於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汎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搜索,並扣得仿冒之「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汎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侵權商品市值表、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