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智簡-45-20241030-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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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手提包、皮夾等類別之商品,且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林守薇竟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樂購蝦皮購物網站,登入其申設之「wei0827」帳號之賣場,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牟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註冊商標之包包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訴外人林承傳於警詢之陳述。  ㈡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樂購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8日函、蝦皮公司提 供之拍賣帳號資料。  ㈥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下標頁面擷圖、寄送明細、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  ㈦扣案物照片。  ㈧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CELINE PARIS 鑑定能力證明書、LOEWE鑑定能力證明書、LONGCHAMP PARIS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說明詳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市值估價表(CHANEL)、CHANEL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㈨被告林守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ELINE商標之包包1個,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中至年底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 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CELINE 商標之包包1個,被告因此取得價金新臺幣3,3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搜索時另扣案之GUCCI包包1個,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 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LOUIS VUITTON包包 7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個,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ZZZZ;&ZZZZ;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2 LOEWE皮包 3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西班牙商羅威公司 LOEWE皮夾 2個  3 CHANEL皮包 2個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背包 1個 CHANEL皮夾 2個  4 CELINE皮包 1個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5 LONGCHAMP包包 1個 00000000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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