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智簡-46-20241025-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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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自民國107年 12月底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復考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價非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斜背包1件,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7-59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6月2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即adidas斜背包1件,已支付744元(含運費45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林宗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裕明知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than1114」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透過微信向不詳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以每件新臺幣6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購買仿冒商標之上開斜背包1個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會員資料、網頁擷取畫面、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斜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