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智簡-48-20241205-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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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富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第11行已明確記載被告係以 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等事實,則其論罪部分所載商標法第97條「前」段,顯僅係誤載,併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權利,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斯為允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完成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給告訴人,此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見偵4062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且審酌告訴人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偵40626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偵40626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積極為被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 和解之6萬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積極履行支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侵害商標權物品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極力賠償故未宣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元 ,惟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金額達6萬元,告訴人確已收訖,甚而為被告求情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3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300元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員警網購時 貞觀法律事務所陳姓法務人員網購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卷證索引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 偵12242號卷第58-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6號 被 告 張富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文字或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向不明團購網業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所購得之襪子,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年初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線上網,登入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emily suger」開設賣場「愛蜜莉Shopping趣!」,公開刊登並以22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迄至遭查獲止,共販賣3件,獲利約300元。嗣經員警網購時,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美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之事實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06P號函、鑑定報告、商標單筆明細報表、販賣上開商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及出貨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刊登資料、購證物品相片、寄送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本件被告自113年年初某日起,迄遭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右揭商標襪子5雙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