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智簡-50-20241211-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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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佩佩豬圖案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見本院 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113年5月8日為警查獲前,數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相同之數舉動,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在自由市場經濟中,商標具有辨識商品形象、品質 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成本於商品之形象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提升其商標之代表性,然被告卻基於「搭便車」之心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實際出售之數量僅2件商品,每件價格僅新臺幣(下同)150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4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先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1、被告販售之佩佩豬圖案背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雖已由告訴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販售本案仿冒品共2組,每件150元(見 偵卷第17頁),故被告之營業所得應估算為3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5號 被 告 林靖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婉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圖案)之商標, 係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happyanglegirl2011」之帳號,張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售具有仿冒前開「佩佩豬」圖案商標背包之廣告,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已售出至少1件仿冒商標背包予不詳消費者,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13年5月8日,經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網路上發現上開商品廣告,旋即透過上開網站以195元(含運費45元)向林靖婉購得仿冒上開商標背包1個後,並送交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貞觀法務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物品網頁畫面、蝦皮帳號資料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遭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以一罪。另未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