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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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