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字號
中智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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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