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100-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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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因該罪之被害法益乃國家,而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告訴人即警員李冠霖、葉為康2人,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前揭言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冷氣學徒、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知所悔悟,告訴人2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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