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中簡-1022-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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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晋彬 林雪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晋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雪如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登稱」更正為 「登入」、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林雪如」後補充「與『天下』賭博網站(詳下述)之經營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2.核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被告2人與「天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何晋彬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 同年10月某日止、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雪如係正犯,被告何晋彬係幫助犯),分別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3.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 6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至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 4.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何晋彬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 林雪如就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何晋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賭博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行下注、招 攬下游),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何晋彬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臺、帳冊2本, 係被告2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帳冊2本僅供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照片、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然該等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何晋彬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獲利新臺幣2萬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係被告何晋彬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何晋彬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犯行獲利等語;被告林雪如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獲利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晋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沒收。 2 ㈡ 何晋彬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林雪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3 ㈢ 何晋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經濟狀況 1 何晋彬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2 林雪如 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何晋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雪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晋彬、林雪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晋彬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 10月某日止,在其母林雪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香便當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go541」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3.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即以下注之號碼及數量對應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數字決定輸贏及報酬(以下均簡稱「539」)。 ㈡林雪如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何晋彬基於幫助林雪如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當店內,由林雪如指示何晋彬應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何晋彬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會員帳號「xx369」及密碼,登稱網頁名稱為「今彩539」之賭博網站(網址:tpa101.com)以及輸入會員帳號「go539」及密碼,登入不詳名稱之賭博網站(網址:w2.jkl889.com)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539」。 ㈢何晋彬、林雪如共同基於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在上址便當店內,招攬親戚、友人簽選「539」號碼賭博財物,並由林雪如負責收取賭客賭金及記錄下注號碼,何晋彬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代理商會員帳號「bb7712」及密碼,登入網頁名稱為「天下」之賭博網站(網址:vv689.net)並進行賭博,何晋彬、林雪如並可從親戚、友人簽賭之金額中抽取水錢。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下注帳冊2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帳冊內頁翻拍照片、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何晋彬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晋彬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及幫助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林雪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何晋彬、林雪如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何晋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罪、林雪如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何晋彬所有、下注帳冊2本為被 告林雪如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晋彬、林雪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何晋彬供稱於犯罪事實一、㈢經營簽賭網站期間內,獲利約新臺幣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