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簡-1114-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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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苓 (原名李婉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苓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以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3010126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被告先於112年9月1日向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稱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遭人侵占使用(下稱第一次警詢),然復於同年月5日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日警詢中坦承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不實等語,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33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縱一度翻異前詞,亦不影響已經該當前開減輕規定之效力,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 涉犯侵占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攤販、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姐姐、姊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應認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李婉菻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菻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26分起至53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已於112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0號置物櫃中,並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而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李婉菻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北屯派出所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郵局欲匯款時,發現遺失而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提出侵占遺失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被告經警察通知再次於112年9月5日12時28分許,前往北屯派出所,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自己交付給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李婉菻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 ,然於113年1月26日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北屯派出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復於113年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坦承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為致承辦員警將此不之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警察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本就其陳述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受詢問人所述並非事實,而經警將其陳述記載於警詢、調查筆錄,因承辦員警尚有詳加調查、蒐集事證之義務,始得判斷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承辦員警固將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記載於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然被告所述真實與否,尚須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