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中簡-1140-20250211-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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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認被告 歐奕廷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1瓶,是主文欄漏載應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屬顯然之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歐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