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1167-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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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復興店騎樓時,見騎樓座椅上有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背包內,取走王晏嘉所有之小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陳仕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而自同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39分止,將竊得之金融卡逐一置入前開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再鍵入王晏嘉生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陳仕原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王晏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600元,其餘金融卡則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  ㈡案經王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因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均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財物及盜領其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之小皮包1個、現金200元(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10,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王晏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王晏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王晏嘉之大里區農會金融卡1張 6 王晏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王晏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王晏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王晏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10 王晏嘉之健保卡1張 11 王蘇燕玉(即王晏嘉之母)之身分證1張 12 王蘇燕玉之健保卡1張 13 中油VIP會員卡1張 14 硬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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