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1173-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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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沛羽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 」修正補充為「顏沛羽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第4行「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括弧內部份省略,以利閱讀)」修正補充為「無償代該人以LINE之電子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絲綦下注簽賭今彩539」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沛羽以幫助賭博之意思,無償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 棍」之人下注賭博,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力「大陸雞舞棍」得以遂行賭博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係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自應論以本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罪名,且被告亦就更正後之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認罪表示,是就此部分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案仍可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正犯「大陸雞舞棍 」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承認自己幫助「大陸雞舞棍」賭博財物,以及其幫助賭博犯行並無獲利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扣案之簽單1紙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卷證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簽單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顏沛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沛羽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1分 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受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另囑警偵辦)之人委託,無償代該人向林絲綦(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號、第6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簽賭今彩539,並以其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簽賭金新臺幣1450元。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3倍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林絲綦所有。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沛羽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號居所搜索,發現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存有上開幫助簽注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供不 特定人簽賭聯絡之用,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經營簽賭站,伊只是代LINE暱稱「大陸雞舞棍」之友人羅嘉明向組頭林絲綦簽賭,被警察扣案的簽注單是伊幫朋友算的等語。經查,本案警方除在被告居所內扣得其上載有數字算式之紙條1紙外,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有經營賭博或抽頭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