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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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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