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簡-1245-2024110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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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秋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中檢介孔存113偵21750字第1620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121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其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93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至2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72公克),並無償取得毒咖啡7包(指定鑑驗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6590公克、0.3090公克、0.156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推估純質淨重5.72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7包(4包毛重14公克、3包毛重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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