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1249-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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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民國00年 0月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第3行「00年0月生」更正為「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己身一等親等資料」更正為「己身一親等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乙○○之子與案外人綽號「老班」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被 告 甲○○(原名王靚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替綽號「老班」之人向徐侑德(原名徐裕祥)索討債 務,偕同少年許〇淵(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黃〇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蔡〇言(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揭少年涉有非行部分,由警方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安里里長服務處,因未遇徐侑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徐侑德父親乙○○恫嚇稱:我想要殺你兒子之語,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講過要殺人之類的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家良到庭供證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等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 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