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6-13

案號

TCDM-113-中簡-1304-202406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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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2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 2 行「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於109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祥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0 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王銘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0日、120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B7機車停放區,徒手開啟吳祥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吳祥廷所有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經吳祥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祥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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