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1311-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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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與王明亮素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旁巷弄內,見王明亮管理並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持鐵條砸擊損壞該車駕駛座後側車窗之玻璃,使該片玻璃因此破損,足生損害於王明亮。嗣經王明亮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玻璃修復收據(修繕金額新臺幣1,500元)、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33、35、5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證物袋),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強盜犯行、111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王明亮素有嫌隙,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持鐵條損壞上開告訴人貨車之車窗玻璃,該玻璃因之破損,且被告迄今亦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且於偵詢時明確表示無意和解(見偵卷第50頁),縱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其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又非專供犯罪之用,而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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