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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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隆 黃秀華 楊明清 張育瑄 梁柏葦 宋祈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 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己○○、庚○○、丁○○、戊○○(下稱被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丙○○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等5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場所,經營賭博場所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乙○○於前揭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54530卷第71、117、209、245頁,偵59729卷第39、6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2至33所示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物品,為被告庚○○所有,且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SLOT主機IC版 102塊 丙○○ 2 柏青哥主機IC版 14塊 3 15輪主機IC版 13塊 4 Gold City主機 3台(IC版1塊) 5 JACK POT KING主機 4台(IC版1塊) 6 百家主機IC版 1塊 7 跳財神釣魚機IC版 1塊 8 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 1塊 9 彩虹賓果主機IC版 1塊 10 員工打卡表 19張 11 員工打卡鐘 1個 12 現金 3萬7,400元 13 點數卡 172張 14 洗分登記表 2份 15 摸彩登記表 2張 16 支出結餘登記表 1張 17 營業級別證 1張 18 會員同意書 1張 19 客人印章 67個 20 代幣 1批 21 數幣機 1台 22 機台收支紀錄表 6張 23 員工休假表 2張 24 監視器鏡頭 6個 25 監視器螢幕 1個 26 電腦主機 2臺 27 螢幕 1臺 28 開分鑰匙 5串 29 進客表 3張 30 衣服 1件 31 背包 1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 庚○○ 32 背包 1個(內含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 楊佳蓁 33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6 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37 手機 1支 楊佳蓁 IMEI:000000000000000 38 手機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39 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7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恆律師   被   告 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千越電子遊戲場」(下稱千 越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在千越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電子機台共計140台、156人座(含柏青哥機台14台、15輪機台13台、SLOT機台102台、彩金王4台、Gold City3台、彩虹賓果機台1台6座、捕魚機台2台8座及機器手臂百家樂機台1台6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己○○就千越遊戲場店長、店員聘僱人事事宜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處理,「楊先生」於112年10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薪資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擔任中班主管,負責店內所有營運管理事項;另又以每月2萬6,400元、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之薪資,分別於112年10月間某日、112年6月27日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庚○○及戊○○等人擔任開分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從事賭博行為。又千越遊戲場之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向店員購買遊戲機台分數(下稱開分)或直接將現金投入遊戲機台取得分數,選定之機台經店員開分後,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者賭客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並仍有分數時,可示意開分員丙○○、庚○○、戊○○及丁○○洗分兌換現金或寄分卡,前來處理之開分員視機臺上分數及寄分卡確認數目或清空積分後,將應退賭客之賭金,以現金藏放在千越遊戲場櫃台旁之房間內所掛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再示意賭客前往房間內拿取現金,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賭客乙○○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進入千越遊戲場,以現金3,000元兌換分數,賭玩SLOT機台,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適有賭客賴柏豪(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小鋼珠機台,以1比1比例洗分,並向戊○○折換現金4,000元,經戊○○指示可進入上開房間於黑色外套口袋內拿取換得賭金4,000元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該店員工丙○○、庚○○、戊○○、丁○○、甲○○、楊佳蓁(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賴柏豪、乙○○,並扣得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C版1塊)、JACK POT KIN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1塊、跳財神釣魚機IC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虹賓果主機IC版1塊、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利所得3萬7,400元、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記表2張、支出結餘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會員同意書1張、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1台、機台收支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進客表3張、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丙○○、庚○○、戊○○、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甲○○、楊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四)扣案之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 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C版1塊)、JACK POT KIN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1塊、跳財神釣魚機IC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虹賓果主機IC版1塊、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利所得3萬7,400元、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記表2張、支出結餘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會員同意書1張、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1台、機台收支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進客表3張、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丙○○、庚○○、戊○○及丁○○,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己○○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被告己○○等5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應論以1罪。又被告己○○等5人所犯上開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員工打卡表、員工打卡鐘、洗分登記表、摸彩登記表、支出結餘登記表、手機、營業級別證、會員同意書、客人印章、數幣機、機台收支紀錄表、員工休假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電腦主機、螢幕、開分鑰匙、進客表、衣服及包包,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點數卡、IC版及現金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扣得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等5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等人若有違反此部分之行為,係依同條例31條辦理,尚非刑罰規定,報告意旨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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