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1318-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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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聯繫「顏明琪」,「顏明琪」將毒品用寄的等語。惟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持續蒐證結果,迄今尚未有相關確切證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86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87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具有通緝犯身分,為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19公克),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且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7月,亦無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故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正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其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已經跟警察交代了,伊係打顏明琪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年11月間,顏明琪用寄的方式寄給我」等文字,此部分業經本署函請報告機關檢具完整之卷證資料,另案移送管轄之地檢署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