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1342-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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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許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業),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見偵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6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許人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許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人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許人 丰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謙,有112年1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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