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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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