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中簡-1364-20241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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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人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非基於告訴人吳尚縈之意思而脫離所屬機車,業據證人吳尚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改掛自 己機車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劉人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瑀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行至臺中烏日高鐵 站停車場某處,見吳尚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劉人瑀騎乘該機車於113年2月17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人瑀坦承侵占上開車牌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扣案之車牌為告訴人吳尚縈所失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又被告拾獲該面車牌,將之改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循線查獲,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 時43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1面,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拾獲的,並非伊所竊得等語。查本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尚無法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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