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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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