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1386-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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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貿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其機車之合照、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相隔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復已依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完畢,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本院113年12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4條,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按照商品之售價全額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梁貿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貿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淑萍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立吉購五金食品百貨內,徒手竊取4條強力膠,得手後將之藏匿在身上,未取出結帳離去。嗣陳淑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業已賠償144元,有立吉購生活館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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