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1394-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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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19巷口」更正 為「191巷口」;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尹志超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眼瞼及眼周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陳文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2段219巷口,與尹志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志超,致尹志超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尹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原於本署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尹志 超,惟辯稱:因告訴人把伊高血壓之藥放在渠住處,伊借住告訴人住處,伊不高興,要走了,伊請告訴人還伊衣褲及藥物,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意,伊有腦部動脈瘤,告訴人很過分,將伊藥物拿走,伊怕伊病情發作;當時告訴人有近身靠近伊,伊很後悔出手打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及證人施台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