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1398-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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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 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應更正為「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廉政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9號、第903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能章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經證人黃淑媚表示拒絕並欲退還,惟因被告拒絕收回,故證人因而呈報政風機構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38頁),堪認證人確無收賄之意。故參以前揭說明,證人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2萬元現金予證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而不免除其刑。又被告交付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106頁),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義務勞務較佳 之評定,竟對於證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自陳目前身體陷於第3級失能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有其提出之113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結果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25、131頁),暨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訊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證 人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洪能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已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洪能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嗣該案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分本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案件執行。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洪能章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至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南區戶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二、黃淑媚為南區戶所行政課課員,負責管理及督導洪能章在南 區戶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嗣因黃淑媚於112年8月17日就洪能章執行勞務之勤惰口頭勸導,洪能章憂慮黃淑媚因此就其義務勞務情形給予不利之評核,竟起意行賄,於112年8月18日下午前往南區戶所履行義務勞務時,見黃淑媚走向女廁,即尾隨交付內有2萬元現鈔之白色信封予黃淑媚,以使黃淑媚執行職務上督導行為時,對其從寬評核。黃淑媚未解其意,以為內容物是小禮品而暫攜回座,開啓發現內竟為現金,旋尋得洪能章表示不能收要退回,洪能章以要感謝照顧為由拒不收回,黃淑媚乃於當日18時許層報主管,於同年月22日黃淑媚偕同上級再次向洪能章退回,洪能章即否認有拿錢給黃淑媚之事,黃淑媚乃將賄款交政風機構處理並登錄建檔。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淑媚於廉詢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本署112年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卷附112年7月2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供行賄用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信封照片1張、黃淑媚向上級層報之手機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情節輕微,交付之賄款現金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固然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過度憂慮公務員對其義務勞務之評核,失慮行賄,於廉詢至偵訊間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加以目前身體陷於失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諒難再犯等情,從輕量處不逾有期徒刑5月之刑。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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