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423-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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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自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自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自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技術工作人員、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余自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自銘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其友人林進文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青山農園前,因不滿陳金火調劑之藥物疑似導致其腎臟功能受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農園內之木棍毆打陳金火之頭部、身體及背部,致陳金火受有右側肱骨踝上封閉性骨折、右肘擦挫傷、臉部二處共七點五公分裂傷、額頭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自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火、林進文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