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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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