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1459-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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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坤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居處,以將其前於112年11月23日未經警方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坤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9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47、49、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108年朴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施用毒品種類相同,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仍未認之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約3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前案犯罪罪質、手法相同,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臺中地檢署113毒偵1575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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