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簡-1477-202410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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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9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王啟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鎧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鎧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鎧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溥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