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中簡-1482-20250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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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數量貳伍點伍伍參零公克,以及包裝袋壹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嘉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4日或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賢八門市」旁,以新臺幣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查緝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持搜索票至王嘉誠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在王嘉誠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6368公克,純質淨重19.330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3、25~35、83~84頁),且經警搜索而查扣 有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等節,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424號搜索票、手繪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證物之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41、42~45、48、53頁);上開白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鑑認係愷他命無訛,且驗得該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19.3301公克,有該療養院之鑑驗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頁),是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確已逾5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訊時表示:沒辦法提供上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跟外面小蜜蜂叫的,我於112年10月14日、15日下午透過FACETIME跟小蜜蜂接洽,我與對方約在北屯區景賢八門市交貨。我以4萬元向對方買50公克愷他命。我是要拿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確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既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又涉詐欺案件,現已判處有罪確定,尚未執行,素行顯屬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甚多,情節較重,然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163公 克,純質淨重19.3301公克),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業經敘明於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愷他命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既殘留微量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違禁物,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