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1502-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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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料」補充 更正為「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文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未經結帳,直接飲用。旋為該店副店長廖品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品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有結帳 ,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品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經檢視前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可知,被告飲用上開飲料前,並無臨櫃結帳之行為,其亦未能提出購買發票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當場未結帳而逕自飲用前述飲料之行為,係詐取財物,而提起詐欺告訴,惟查,客觀上被告尚無詐術之施用,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