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1505-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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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梓翃 林歆祐 徐晨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梓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歆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晨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持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以牟利,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被告3人與李信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因犯罪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參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告蕭梓翃經手款項並招攬賭客;被告林歆祐擔任荷官並招攬賭客;被告徐晨洲帶領、招攬賭客)、經營賭場規模非鉅且時間僅5日,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41、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10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梓翃持有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晨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4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分別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528元、9580元、1萬760元乙節,業據負責結算分配之被告蕭梓翃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與被告林歆祐、徐晨洲所述各自獲利金額約1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7、178頁),堪以採信,上開1萬1528元、9580元、1萬760元分屬被告蕭梓翃、林歆祐、徐晨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萬1000元,係賭客換取籌碼之現金且尚未結算,此據被告蕭梓翃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難認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1批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被   告 蕭梓翃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歆祐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晨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C棟1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李信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將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迄查獲止獲利3萬2166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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