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1507-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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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就同 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被害人許世宗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之情形,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 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諒解,有113年5月29日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放款予被害人時,已先預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利息,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部分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陳俊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乘許世宗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許世宗之住處,先後6次貸予許世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即週年利率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世宗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4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往返收付之繁瑣,故而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之本金中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予行為人取得,何能再於判斷重利犯罪已否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同業已收受重利?其中矛盾不言可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案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並透過預扣利息之方式所取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最高限制甚鉅,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被害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應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嫌,係就同一借貸之原始原因所為延續之借貸行為,並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條件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向被害人所預扣之利 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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