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1509-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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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不得非法持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黃皓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明知 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香菸(重量均如附表所示),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菸載體3根,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8.7206公克  驗餘淨重:8.339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86.3%,純質淨重7.5259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93頁) ⒊應予沒收。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總毛重2.51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  【B0000000】  驗前淨重:0.8495公克  驗餘淨重:0.83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⒊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明路某KTV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市○○○路00號前,見黃皓暄行走時使用手機未注意來車而上前盤查,黃皓暄見狀即神色緊張,復經警徵得黃皓暄同意搜索身體及隨身包包後,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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