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1539-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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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BR-1801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BRR-1801號自用小客車」,另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並使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際,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 邏車受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 力而予攔檢之際,拒絕停車受檢並開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秉鑫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壞本案警用巡邏車所生損失,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3號 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發布通緝, 其於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霧峰區,經警員巡邏時發現跟監並通報巡邏警網到場支援,於同日18時05分許,林長慶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學成路口之路邊,到場警員上前盤查要求林長慶下車受檢時,林長慶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其遭通緝中,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加速駛離,致該輛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之勘驗筆錄、高群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警用巡邏車之車行影像截圖與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