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1550-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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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源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德源因與告訴人楊小篆前有感情糾紛,乃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個人Instagram頁面上,發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被告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縱因分手而有嫌隙,當遇有爭端、誤會,本應尋求理性態度正面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