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1551-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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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使吳丞凱 心生畏懼」補充為「使吳丞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8行「,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補充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晁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吳丞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訴諸暴力,竟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又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甩棍1支固屬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張晁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祥與吳丞凱同為台灣保全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之工作 。張晁祥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許,在與吳丞凱一同執行補鈔工作時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老鍋」前之車內,明知吳丞凱即坐在旁邊,竟在與監控人員吳柏輝之電話對話中,恫嚇稱「我要換副駕,如果不換人,我會把他打到住院」等語,使吳丞凱心生畏懼。復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辦公室內,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致吳丞凱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吳丞凱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晁祥固坦承有出言恐嚇及持甩棍攻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別人聊天,不是針對他,我沒有恐嚇他; 我是攻擊他的防彈背心,沒有攻擊他手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丞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吳柏輝、林建安證述在卷,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車上有辱罵「畜生」、「垃圾」 等語,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證人吳柏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張晁祥有說過這些話。是被告是否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乙情尚有疑義,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恐嚇危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