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1556-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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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商品名 稱編號9「滿鑽鋯石髮夾」之記載應更正為「滿鑽鋯石壓夾」、編號20「粉底」之記載應更正為「粉底液」、編號36「美體噴霧」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體噴露」,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寶雅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販售條碼與價格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並未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雖曾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已表明無意再替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故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又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壓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液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露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3,94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1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上7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陽店(下稱寶雅公司),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946元),得手後,藏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楊東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東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 1 保濕水 1瓶 850元 2 保濕輕乳霜 1瓶 650元 3 漸層壓夾 1組 59元 4 水鑽線夾 1組 99元 5 編織bb夾 1個 69元 6 珍珠滴油壓夾 1個 99元 7 霧面壓夾 1組 39元 8 珍珠髮夾 1組 79元 9 滿鑽鋯石髮夾 1個 129元 10 漸層色b夾 1個 45元 11 珍珠線夾 1組 129元 12 烤漆bb夾 1組 39元 13 水滴bb夾線夾 1個 39元 14 造型壓克力壓夾 1個 69元 15 奶茶色點點bb夾 1組 69元 16 小唇膏 2個 580元 17 潤飾底乳 1個 300元 18 唇釉 3個 1497元 19 唇膏 2個 820元 20 粉底 1個 469元 21 唇油 1個 390元 22 潤唇膜 1個 390元 23 粉餅 1個 790元 24 唇膏 1個 430元 25 眼影筆 1個 330元 26 唇釉 1個 390元 27 保濕凝霜 1個 499元 28 繃帶精華 1個 1280元 29 緊緻精華 1個 1280元 30 a醇 1個 1580元 31 精華液 1個 1200元 32 維他命vc 1個 1680元 33 胎盤素 1個 1680元 34 護髮素 1個 699元 35 化妝水 1個 890元 36 美體噴霧 1個 1180元 37 身體乳 1個 1220元 38 精華液 1個 1190元 39 粉撲 3個 719元 合計2萬3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