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簡-1562-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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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蔡凱傑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 、各有期徒刑4月(3次)、各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1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蔡凱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竊取蔡凱傑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把手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凱傑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