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簡-1569-202412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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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 「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用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點數」,更正為「以此三方詐騙方式詐得免付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價金及其手續費,共計1,985元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增列「Instagram使用資料及IP位置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原應自行匯款價金至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提供遊戲代抽服務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耀文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1,9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價金及手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等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非多,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1,985 元,由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已取得其出售給被告遊戲點數之1,985元價金(含手續費),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該筆1,985元乃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指示告訴人交付,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給付遊戲點數價金之債務因此免除,而被告對告訴人並未賠償或支付分文,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8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25日14時前之某時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shiba996o號帳號,刊登表示可代抽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角色造型之訊息,並成立社群網站Discord群組「柴犬俱樂部/傳說對決」邀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以聯繫支付費用委由甲○○代抽服務。又甲○○前以買家身分之身分向不詳網路賣家購買遊戲點數,賣家並提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甲○○匯款。嗣於112年6月25日14時許,張耀文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瀏覽到上開訊息陷於錯誤,即聯繫甲○○加入上開Discord群組,委請甲○○代抽上開遊戲之造型,並於112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985元至甲○○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然甲○○並未登入張耀文之傳說對決遊戲帳戶代抽角色造型,甲○○即以此三方詐騙方式取得扣除手續費用後,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嗣張耀文未依約定取得遊戲角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四)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之YouTube帳號首頁擷圖1張、IG帳號首頁擷圖1張、Discord群組「柴犬俱樂部/傳說對決」帳號首頁擷圖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