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簡-1581-2024100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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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 盛之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經過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9月8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9月9日屆滿。本件被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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