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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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