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中簡-1603-202501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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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部分刪除「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逸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桃園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科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與本案犯傷害罪之行為有別,尚難僅以二者均為故意犯罪,逕認檢察官已經就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事由盡其說明責任,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晉杰,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耳疼痛、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仲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蕭逸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逸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秋田笠居酒屋」前,徒手毆打郭晉杰頭部,致郭晉杰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耳疼痛、耳鳴及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晉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逸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慈蕾、林斯瀚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聽力因被告毆打而減損一情,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醫院函復以尚未構成聽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有該醫院10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56號函附卷供參,是被告所為,尚與重傷害構成要件未符。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時,同時公然辱罵「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當時被告之語氣、用語、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通盤觀之,堪認被告係於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為發洩情緒而為,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名譽,難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行為間,有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