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161-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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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向計程車司機沈木松佯稱:欲至臺中市大甲區等語,致沈木松陷於錯誤,搭載黃誌嘉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黃誌嘉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17時許抵達上址後,黃誌嘉向沈木松佯稱進去警局拿手機,即下車逃逸。嗣沈木松於現場等候未見黃誌嘉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木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不足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車資1,4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車資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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