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161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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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云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紀錄 ,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尚無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尚未致結果發生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規避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記錄,使用遙控遮牌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 被 告 鄭雅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鄭雅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2時47分3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行駛,南下至中興系統交流道駛離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上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期間,使用遙控遮牌器,規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記錄,造成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206.6公里至219.4公里之感應門架無法判斷以計收費用,惟因其行駛里程未滿20公里,未超過每日每車優惠里程20公里,致未得逞。嗣於113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雅云經傳未到。然查,上揭時地使用遙控遮牌器駕車 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行車記錄影像擷圖、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照片、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監視影像擷圖、達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國道高速公路,對於使用遮牌器行為,將使測速照相儀器無法正確拍攝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乙即,既有所認知,則其對於此舉將同時造成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攝像功能無法拍攝車牌號碼,致而無法計收通行費乙情,亦應有所認知,惟仍決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應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審酌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