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中簡-1612-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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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江佩純 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之記載,應更正為「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第10至13行「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上揭社區地下3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又被告固燒燬告訴人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林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部分消防設備、牆面、天花板、機械車位等公共設備,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在車 內燒炭自殺,不慎引燃車輛,火勢延燒停放兩旁之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之車輛,以及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內之部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欲在場協助滅火,而火勢經消防單位到場後即時撲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芊綺、被害人林楨馳經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復積極與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其餘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乙節,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民調字第32號、編號A0000000;A113115、編號A0000000)、調解通知書、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2頁、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1943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因患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疾病,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並持續接受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江佩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純長期因受有雙極疾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創 傷害壓力疾患、失眠之精神相關疾病而萌生燒炭自殺念頭,遂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京馥特區社區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39號車位。江佩純本應注意燃燒木炭極易因熱而引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疏未注意,於車內副駕駛座架設炭盆並點燃炭火後,因吞服大量身心科藥物而昏睡於駕駛座企圖自殺,然因火勢漸大,江佩純查覺溫度漸高後即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火勢旋即竄出並燒燬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燒燬停放於該車兩側之黃芊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楨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上揭社區部分公共設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後隨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案經黃芊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楨馳、告訴人黃芊綺之指述、及證人陳秋傑、江姿穎、黃歆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京馥特區B3停車場使用人名冊、火災受災損失明細表、電梯保養維護工程報價單、油漆工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11E2)、自殺防治通報表、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