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1625-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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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第111-1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本案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600元業據扣案附表編號4,其餘現金65,400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麻將1副 2 監視器鏡頭4支 3 監視器螢幕1臺 4 現金新臺幣600元 5 職場日報表(附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招攬賭客,並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甲○○提供麻將等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做莊,如果有賭客自摸(通過自己摸到的牌而贏牌),則甲○○可以抽頭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最多抽頭4次(6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獲利約6萬6,000元。嗣於113年4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登萍、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賭場日報表1張(已附卷)、抽頭金600元及賭客賭資共1萬1,8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登萍、郭琳娘、許宗佑、李釩芝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賭場日報表1張、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迄今經營約44至55場次,每次獲利約1,000至1,500元,總獲利約6萬6,000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60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1,85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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